“钟爱平案”二审上诉状公布
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党组书记钟爱平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于今年8月19日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钟爱平不服一审判决,目前,已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钟爱平在上诉状中要求改判无罪。此事经主流媒体报道后,引发网络热议。
公开信息显示:钟爱平生于1977年,广安市人,案发前系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此前,钟爱平先后担任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主任、党工委书记,岳池县副县长,岳池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广安市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广安市供销合作联社理事会主任等职务。2021年1月,广安市纪委监委发布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党组书记钟爱平被留置的消息。6个月之后,钟爱平被“双开”,移送司法机关。
昨日(21)本平台:一审被判12年,钟爱平不服,上诉要求改判无罪,钟爱平一案的看点有哪些?文章发出后,收到与钟爱平案的相关信息。从知情人处获得一份“上诉状”↓↓↓
以下为原文——
上诉状
上诉人:钟爱平,1977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197712157795,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对武胜县人民法院(2021)川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上诉;
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直接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是一份基本事实漏洞百出、逻辑错乱的判决。法院判决理应成为“看得见的正义”的载体,以理服人,然而一审判决没有说理,通篇充满权力的傲慢,主要表现在:1、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启动不启动,2、根据不完整证据做出有罪判决;3、证人应出庭不出庭;4、用言词证据否定原始书证。导致整个判决事实不清甚至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给予纠正!
分述如下: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启动不启动
本案中存在明显的非法取证线索。本案移送法院后,上诉人即提出在监委的供述是在受到逼供、引诱、欺骗情况下形成,要求依法排除,且提交了非法证据的时间、人员、方式给法庭。检察机关在几次庭审后,撤回上诉人受贿蔡云128万的指控,再次印证了办案人员存在非法证据。因为从撤回的指控看,行贿人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高度一致、相互印证,具有完全排他性,完全可以成为定案证据。撤回指控,意识着以上证据是非法证据。
问题是,非法证据只有这些吗?
《刑诉法》第五十九条:“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里的“证明”,不是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将用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证据私下看了,然后告诉我们,存不存在非法证据,哪些是非法证据,而是要拿到法庭上,由法庭和控辩双方一起去认定和排除。
在上诉人明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且提交相应时间、人员、方式等线索,检察机关承认存在非法证据,已经撤回部分指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没有提供相关线索、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为由,拒绝履行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责,应依法纠正。
二、根据不完整笔录,做出有罪判决
一审判决第三个问题:根据选择性移送的证据,做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93条明确:法院开庭审理审查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证据的完整性。
上诉人留置180天,做了上百份笔录,只移送有十几份笔录,移送的笔录中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辩解。
有没有辩解呢?监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上诉人认罪态度不好,经过办案人员反复工作,最终供认。可见,辩解是有的,只是没有移送。辩解和供述都属于证据。对证据的选择性移送,印证了上诉人在纪委监委留置期间,被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威胁、恐吓、修改讯问材料的事实。
不仅上诉人的笔录证据是不完整的,证人李秉军、毛一武等证人证言也是不完整的。证人李秉军留置3个月,前后只有几份证言,且第一份笔录是留置一个多月后形成。结合证人李秉军称,在监委留置期间受到办案人员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的证言,可知,移送材料是被污染的。一审中,上诉人要求移送全部笔录,被驳回,应依法纠正。
三、证人应出庭而不让出庭
一审判决第三个问题:在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以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直接做为定案根据。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四十八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职务犯罪案件中,行贿证人证言真实性直接关系罪与非罪,至关重要。证人李秉军、毛一武庭前证言随着环境变化而变化,在监委期间,作出对上诉人的有罪指控证言,离开监委,写信给上诉人家属,表示其证言是在监委的逼迫、引诱、欺骗下作出,虽然后来两人在监委再次找到他们,表示其写信不实,并撤回出庭作证申请,但离开监委后,又找到他人称是受到监委威胁,证人证言时证时翻。结合其证言前后矛盾,与客观证据不符,与上诉人供述相互矛盾,某些方面,如从毛一武受贿20万,受贿地点记错都与上诉人“特别蹊跷”一致,证人不出庭,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人应出庭而不让其出庭,对其证言是否真实合法,公诉机关也未进行举证证明,上诉人明确翻供,并提交了非法证据收集的时间、人员、方式,判决仅以“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分明是故意使用公诉机关伪造的假证,制造冤假错案。
四、用言词证据否定原始证据
一审判决存在的第四个问题:用证人立案后的言词证据否定案发时的原始书证证据,直接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李秉军向他人的借款,给唐生华放贷的所有证据都显示:借款和放贷行为均是李秉军个人行为,无论是债务债权均与上诉人无关。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伙协议、债权文件等客观证据,一审法院仅以李秉军在留置期间所作出的证言,认定李秉军借款放贷为二人共同行为,将其冲抵的借款资金视为二人已分配的消防利润。属于典型的以案发后取得的证人证言否定案发时原始书证,于法无据。试问,债权人是李秉军委托的第三人代持,上诉人对这笔债权,有任何支配和控制权吗?显然没有。债权收回后,李秉军真给还是不给,李秉军真给,上诉人要还是不要,都是未知数,一审判决将债权一半认定为上诉人已获取的干股利益,没有事实和逻辑基础,于法无据。
二是政府融资租赁贷款,会议记录在内的当时书证显示:时任县长的汤才勇和其他参会人全部同意。然而,一审判决以案发后这些人的证言,认定包括县长在内的贺志辉、李克勤等人是反对的。退一步讲,这些人当时确实反对,但在会上不提出,这样的反对亦没有实际意义。同时,会议纪要显示,融凭租赁是用于新区开发,融资合同属于售后回租及民间借贷合同,后期融资到位的几个亿资金用于县财政,仅因时任财政局长吴炎的指证是上诉人指示,就认定县长不同意,上诉人逾越职权,推动、促成融资,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证据采信原则。上诉人作为副县长,没有县长的同意,仅凭他的指示,就可以将几个亿的资金改变用途,显然亦违反常识。
五、辩方证据和意见被莫名隐匿
上诉人的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秉军同巨兴华等人的录音资料,这是李秉军同他人的真实对话。几份录音资料都明确道出了他们在监察机关制作笔录,系侦查人员对其威胁、恐吓、引诱的结果。录音内容揭开的是上诉人被冤枉的赤裸裸的事实。对这一完全直接否定证人笔录内容的证据,判决书以“来源不明”而不予采信。
其实要查明证人在录音中所说属不属实,并非难事,一是调取证人在监察机关的录像,二是传唤证人出庭直接质证。
上诉人及辩护律师就指控事实,提交了数十份辩护意见,这些意见在判决书莫名地“被消失”。“消失”的还有:公诉人举示的康伟讯问笔录:2015年8月26日,钟爱平主持会议,明确要求起草合同,法制办协助。但这个指示没有落实(康伟的讯问笔录,卷十四,P65页);被告人发现利息过高,立即向书记、县长汇报,建议退回资金,第二次贷款到位,再次要求停止。
六、滥用职权罪依法不成立
首先,根据《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显示:涉案融资因中介费、保证金形成事实“砍头息”,导致导致成本高达 17.66%,与其他融资回报率低于12%相比,形成财政资金损失5096.48万元。合同模板是郑鹏程要求邻县提供的,合同审定组织者是时任县长汤才勇。融资带来的经济损失是因为合同约定有“砍头息”,导致利息过高,被告人的履职行为和带来的损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上诉人按照会议要求督促相关单位执行会议决议,系一般性的履职行为。即使在会议决定后,具体实施中,有反对声音,积极协调,解决矛盾,推动工作,也是会议决定的“协调人”职责“题中之义”,不存在该报告未报告,该请示未请示,不属逾越职权。认定上诉人指使人造假的一份县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即使为真,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政府相关制度显示,按照规定,融资租赁通过县政府常务会后,还得通过县常委会、人大讨论通过才能实施。显然,作为合同签订者,仅权凭一份县政府常务会也不能签订和实施合同。
最后,一审审判决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未充分调查本案发生的历史背景。从全国各地通报处理看,那个时期,政府融资租赁普遍,有的还发生在广安之后。涉案融资租赁是在中止上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实施。如单指控涉案融资租赁犯罪,选择性适用刑法,于法无据。
即使构成犯罪,政府是县长责任制,在本起融资租赁中,县长是涉合同审定者(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亦是资金安排使用第一责任人,也应是第一责任人。
如果县长可以因一句“按照书记说的办”在整个融资中不主动、不拒绝而免责,造假《县常务会议纪要》的文勇军可以因为说执行上诉人的指示而免责,合同签订者可以因为《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而免责;上诉人协调推进却不能因执行书记决议和县财经领导小组会决议而免责,不论如何也说不过去!
再退一步,上诉人不能免责,作为共同犯罪,结合上诉人所起的作用,显然是帮助犯、从犯,结合上诉人中途积极叫停,及时止损,一审判决上诉人四年,显然量刑畸重!
七、指控的受贿依法不成立
依照排除力度从高到低,以下受贿金额不应认定:
1、李秉军用工程利润行贿289.63万元部分不应被认定
纵观这部分指控证据,只有行贿证人的证言和受贿人的供述。从客观证据看,向外放高利贷,向外放贷签订合同的名义债权人是第三人,实质债权人是李秉军。目前用工程利润归垫,被告人都没参与,李秉军向外借了哪些人钱,分别是多少利息,被告人全不知情。上诉人庭前翻供,辩解说当时所谓的“工程利润一人一半”纯粹玩笑话,根本没有想着去兑现,以上辩解与以上客观相印证,应依法采信。
退一步,就算用工程利润去放贷,是和上诉人达成合意的结果。
放贷出去的这笔钱没有消失,且属于能够实现的债权。不能因为法院目前不能执行,将其直接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受领的贿赂。
放贷出去钱的债权没有归于消灭,控制和支配权仍在李秉军那。上诉人没有任何合伙协议等书面文件,亦没有任何债权登记和转让凭证手续,不能支配也无法控制。所谓的一半归上诉人,其性质和李秉军所说的“工程利润一人一半”一样,只是李秉军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发生,属于“约定”。
刑法只处罚已经发生的行为,不处罚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本案不能排除“李秉军在收回债权不会给,钟爱平在李秉军真给的时候不会要”的可能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该指控依法也不能成立。
综上,该笔指控,自始至终,只是李秉军的意思表示,属于约定,没有实际发生,认定被告人受贿,事实认定错误。
指控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四川省高院同类案例:(2013)川刑终字第391号)
2、毛一武行贿20万元存疑,不应被认定
首先,如上所述,收受毛一武贿赂的地点,证供双方都指向同一个地方:“纳古纳火锅”,后查明案发时这个火锅店都不存在。证人毛一武后更正说,是自己记错了。时间久远,我们不是不允许一个人记错了,问题是,证人记错,被告人也跟着记错,并且错指同一个不存在的地方?!
结合证据取得是“先证后供”,即证人先指证,被告人后供述的取证顺序,充分印证了本案取证方式:
被告人有罪供述形成过程,是办案人员先找行贿人谈一些事实,然后要求被告人按照行贿人所述进行供述。
其次,毛一武称给被告人送钱,公司其他人不知情。请托事项是公司的事,涉案项目有多个股东,毛只是其中一个小股东,2013年,20万不是小数目,因为公司项目上的事,毛一武个人送巨款送给被告人,其他股东不知情,行贿动机和理由都没有真实性。
再次,20万性质表述上,两份笔录不一样,P105页说是50万的投资,分五次退还70万,后又说20万是因为被告人在银城国际项目上帮助而给的好处费,供述不稳定。
最后,被告人在有罪供述中,承认收受毛一武30万贿赂,而公诉人最终只指控了20万。被告人供述收受30万,公诉人却指控20万,事实不清。也再次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不是真实的。结合毛一武和被告人家人经济往来频繁,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关系密切、双方多次确认债权等情况,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3、李秉军行贿10万元、13万元存疑,不应被认定
主要理由:李秉军和被告人家人经济往来频繁,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关系密切、双方多次确认债权等情况,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应认定为偿还借款。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犯罪需要的确实、充分的标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一审中,上诉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十多项申请事项(包括调取相应时段的录音录像、调取全部的讯问笔录、传唤证人出庭),没有一项被允许。
纵观全案,一审判决有意无意的无视、弱化、曲解、误搭上诉人供述和证人的证言,在此基础上得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事实”。
“重证据和调查,轻口供”,如果这样的证据体系都能指控犯罪,那实在是滑天下之大稽;如果随便几个所谓的证人做个笔录就能把人定罪,那上诉人的亲属多次收到李秉军、毛一武等证人举报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我们的监委、检察院、法院是不是可直接以这些话对这些办案人员进行定罪?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民法院排除干扰重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21)川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依法宣判上诉人无罪或本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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